周二. 1 月 13th, 2026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量刑幅度的提高,由原来最高有期徒刑七年提高到了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幅度的提高意味着处罚力度的加大,目前该修正案已经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在实务中笔者也注意到有的销售者并不清楚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上游也没有告知,其因为销售涉案产品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从而给自己带来巨大法律风险。本文就司法实务中销售者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进行分析。

一、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法律规定。

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以上四种情况被认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典型行为,在实务中司法机关一般比照上述四种情形进行认定,一旦有一种情况符合就会认定为主观的明知。第四种情形是兜底条款,具体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实践中被认定为主观明知的情形。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该罪。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文虽然提到了认定主观明知的几种行为,但关于主观的认定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难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列举几种实务中被推定为主观明知的情形:

(一)结合行为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渠道、本人的经验和知识;

对于从事商品销售的批发商、零售上来说,关于商品的正规进货渠道是熟悉的,正品一般从正规渠道进货 ,要求供货商提供专利或者商标的证书,以证明其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一般的销售商肯定不敢贸然进货的,正规产品都有非常完善的销售体系。本人的经验与学识也会有一定的影响,相比而言,对于新入行的销售商容易被骗可以理解,但如果在一个行业已经多年,不能分辨真假的概率就非常低了。

(二)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正规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

这一点很好理解,单纯从价格上判断,如果正规产品市场进价1000元,销售商300元就可以拿到货,那么是正规产品的概率就很小。到底何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没有一个固定标准,实务中一般参照原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民法典生效后已经废止,但仍具有参考价值。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这就需要关注上游供货商与下游销售商的关系了,如果两者是稳定的合作关系,之前供货一直没有问题,上游偶尔供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下游明知的概率就不大了。假如合作的供货商明确告知这批货不正规,而销售商仍然进行销售,那么认定主观明知没有任何疑问。但笔者办理具体案件中也发现,司法机关过于关注上游与下游之间的言词证据,只要双方的口供能够对应,取证合法,排除合理怀疑,就直接认定销售商是明知的,而其他证据较少关注。如果双方的言辞证据无法对应,就会认为证据不足,忽视了其他证据的搜集。

三、相关典型案例。

结合办理案件的经验,笔者选取一部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供参考,为相关案件的无罪辩护提供一些思路。

典型案例1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2018年9月21日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营的新郑市**镇**区**排**“**酒类(中国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2011年份的贵州飞天茅台酒,2018年9月28日,王某某将该4箱茅台酒销售给他人后,发现该4箱2011年份贵州飞天茅台酒有质量问题,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4箱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商品。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王某某酒款6万元,另外赔偿损失2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外销售的该4箱涉案茅台酒系2012年与王某甲商议囤货用于升值,并委托王某甲购买,罗某某共向王某甲支付10箱茅台酒款9万余元,罗某某在对外销售该4箱茅台酒时对于其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并不知情。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主观不明知其对外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典型案例2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一名自称“薛某”的人,从薛某处购买美的牌F50-15GA1(H)型号的热水器250台,后韩某某在不明知其从薛刚处购买的美的热水器系假冒的情况下,将热水器销售给张永超,销售金额共计13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在不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典型案例3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宝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2013年5月,孟某某(另案处理)让不知情的张某某帮助推销假冒注册商标为“镜泊湖”的玉米种子,后张某某向宝清县鑫源种子经销处赵某某推销该种子共11340斤,赵某某在不知是假冒种子的情况下销售7992斤,未销售的3348斤被宝清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明知”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以上是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进行的总结,在具体办理案件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纷繁复杂,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还要分析相关的证据材料,抽丝剥茧,不放过每一个细节方能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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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UU 137234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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