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利用他人跨境电商额度购买进口商品后再销售获刑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2022年10月间,被告人邓某明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个人年度限值、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等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组织人员利用他人的跨境电商额度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多个网购平台大肆“刷单”购买进口商品,通过在收货地址中添加特殊暗号进行集中收货,逃避海关监管。邓某收到上述商品后在国内销售。
经统计,邓某通过上述方式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共24003件,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6017.94元。
被告人邓某于2022年10月18日在侦查机关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于2023年3月1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邓某于2023年5月25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邓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组织人员使用他人的年度交易额度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大肆购买进口商品后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并非一开始就知道有个人跨境电商年度购买限额的存在,是做了约一年后才知道的。
2.辩护人庾某某提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还犯罪所得并积极缴交罚金。邓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家庭成员需要其照顾,建议本院综合考虑邓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对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邓某的经济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法,违规通过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后在国内销售,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邓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可以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